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6號、403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勲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4年9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4年10月5日】;證據增列【被告廖勲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普通竊盜罪,刑責特別嚴峻,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失已受完全彌補,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後為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低弱。若仍科處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顯有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
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
物,亦危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生活安寧,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無條件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金額、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2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又有特殊身心狀況,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惟為協助被告之法治觀念更為健全,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追徵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得現金,惟被告之家人事後已支付告訴人余育榮該金額,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6號114年度偵字第40329號被 告 廖勲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義明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未經林義明同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義明所有、放在客廳桌上之香菸、檳榔各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林義明返家而發現,林義明遂自廖勲偉手上取回香菸、檳榔各1包,廖勲偉則趁隙逃逸。
二、廖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育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未經余育榮同意,擅自攀越該住處之廚房窗戶,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余育榮所有、放在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余育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義明、余育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育榮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義明上開住處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余育榮上開住處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之二款加重事由,請以一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