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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8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 告 張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5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通知其為強制採尿人口,並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0)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2、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115年度毒偵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2、被告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戒除毒癮,於本案前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