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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妤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妤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1至2行「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8日12時1分許前止」、第2行「以手機」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手機」、第3行「線上博益網站(h5.88win6.com)」補充更正為「線上博奕網站(https://h5.88win6.com)」、第7行「並於該網站」補充更正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該網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妤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上揭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網際網路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於網際網路中迅速蔓延,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並無賭博罪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不詳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88win6娛樂城」進行賭博,惟該不詳手機並未扣案,再考量該不詳手機非違禁物,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更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50號被 告 廖妤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妤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88win6娛樂城」線上博益網站(h5.88win6.com),參與線上賭博,其於登入該網站後,註冊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綁定,作為匯入賭資兌換點數之用,並於該網站依網頁所示之賠率下注「BINGO BINGO」等賭博遊戲。嗣經警清查博奕公司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匯款紀錄,查悉廖妤真上開郵局帳戶曾於115年2月18日12時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妤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一卡通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88WIN6娛樂城」網站截圖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