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3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由店長林筱筠管領之老干媽拌飯醬1罐藏放於其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步行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之物(價值新臺幣127元)得逞;嗣經該店店長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筱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店」115年6月3日失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係竊盜未遂,然被告將本案物品藏置於其自己之口袋內,並已步行出店外,顯已將該物品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取行為已完成,已屬竊盜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犯行論究被告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惟被告所為無論依檢察官論罪法條或本院之判斷均係犯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開架陳列商品之超市
內,徒手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並藏放在口袋內避人耳目而將商品帶離超市,未尊重全聯福利中心之財產權及告訴人管理該等商品之權利,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係食物,價值非高,當場遭查獲後並已返還告訴人,未造成進一步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