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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閎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02的信任,明知自己根本無權處分系爭

房屋,竟因需款孔急,佯稱能出售系爭房屋而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偵查以及審判程序中二度遭通緝,致司法程序延宕,亦影響告訴人權益,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侵占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4000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萬元,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避免過苛,爰酌減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萬4,000元。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執行時,已賠償告訴人逾5萬4,000元,即無再予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被 告 A03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即 臺南○○○○○○○○學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朋友關係。詎A03明知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配偶謝慧美(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已歿)所購買並登記為謝慧美之父謝丁賀所有,且A03業於109年6月11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而對謝慧美所有財產並無繼承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之原因對A02施用詐術,使A02因誤信A03言詞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在A02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麵攤處,當場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A03收受。嗣因A02欲辦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而遍尋A03無著,乃訴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約50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寫筆記1紙 證明被告曾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50萬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謝丁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00年12月13日自其女謝慧美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皆為其所保管,被告從未曾就系爭房屋之事出面與其處理或討論,且被告早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完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6月19日南院武家秀109司繼字第1846號函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已自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表示拋棄繼承乙事,而益證其自109年6月間即主觀知悉對於配偶謝慧美之財產無繼承權,更無可能對系爭房屋具備處分權限之事實。 5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00086570號函暨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 證明系爭房屋自100年12月13日起即單獨登記為謝丁賀所有之事實。 6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之配偶謝慧美於109年5月13日已死亡,顯無可能成為系爭房屋之後續繼承權人,被告自更無可能就系爭房屋,因配偶之繼承權而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原因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而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2、5、6、8、10、11、12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取告訴人現金之事實,至就附表二編號3、4、7、9、13至18所示部分,告訴人係因自身基於情誼關係信任或同情被告而予以借款,尚難認係因於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致交付財物,惟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因與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且所侵害法益亦為同一,而應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故為前開提起公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借款金額 1 109年12月4日某時許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願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告訴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現金與被告收受。 50萬4,000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1 109年9月23日 被告女兒因患有癌症而死亡,需喪葬費用 15萬 2 109年11月13日 前開喪葬費共28萬元,尚不夠10萬元,故需借款 10萬 3 109年11月16日 因經濟困難而借款作為生活費,日後歸還 9,500 4 109年11月20日 同上 4,000 5 109年11月21日 需借款還與因女兒生前治療癌症而向他人借用之款項 5萬 6 109年11月26日 同上 8萬5,000 7 109年11月28日 因經濟困難而借款作為生活費,日後歸還 1,000 8 109年11月29日 需借款還與因女兒生前治療癌症而向他人借用之款項 1萬5,000 9 109年12月3日 因經濟困難而借款作為生活費或積欠他人債務之款項,日後歸還 1,000 10 109年12月4日晚間某時 為系爭房屋辦理過戶而須由告訴人繳納代書費用 1萬6,000 11 109年12月10日 支付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 10萬 12 110年1月10日 同上 5,000 13 110年1月14日 借款作為積欠他人債務之款項,日後歸還 1萬5,000 14 110年1月15日 因經濟困難而借款作為生活費,日後歸還 5,000 15 110年1月17日 同上 2,000 16 110年1月19日 同上 5,000 17 110年1月20日 借款作為積欠他人債務之款項 2,000 18 110年1月29日 借款作為賠償他人之費用 4,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