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鈞於民國115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潘維中管領之車牌號碼NWG-316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逞。嗣經潘維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第3宿舍後方車棚內,扣得上開機車,陳宥鈞亦提出上開機車鑰匙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維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機車(含鑰匙)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該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