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欲告訴人通行本案道路,竟擅自以鋁塑板將告訴人住處後門封死,所為至屬不當,惟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期間約4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4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前後排之鄰居關係,A03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A02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巷道(下稱本案道路)隔巷相對。A03因不滿A02在住處後院圍牆開設後門以通行本案道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6日8時許起至同年5月12日某時止,在A02住處後門前堆置磚塊後,將鋁塑板放置所堆置磚塊前,並以電鑽鎖上2顆螺絲,將A02住處後門封死,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通行本案道路之權利,嗣A02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道路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與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所稱之「強暴」,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3於115年1月16日8時許至同年5月12日某時止,以鋁塑板鎖上螺絲封死告訴人A02住處後門之行為,持續妨害告訴人由其住處後門自由通行本案道路之權利,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本案道路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