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5年9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50581496號函】、【被告林柏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是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且自願配
合接受尿液採驗,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
犯嫌,亦有上揭函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以及第7
0條規定遞減之。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未生警惕,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 告 林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3月25日13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警上前向其確認屋外之閒置行李為何人所有,並於查證身分時為警查獲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689)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