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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憶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增列【被告張憶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報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配偶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為尋求兼職工作,在已

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4號被 告 張憶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賴@348mcpdv」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郵政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1日10時許起,透過抖音平台及telegram通訊軟體,向陳嘉弦佯稱:可註冊加入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陳嘉弦陷於錯誤,於10時33分許、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政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嘉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要做原珠筆代工,他們說要透過我的帳戶支付原珠筆材料費的保證金,對方說這筆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再轉匯到工廠,且對方給代工一個補助,不需要任何條件,只要完成代工品就有薪水加1萬2000元的津貼,雖然不合理,但因為家裡亟需用錢,所以就配合對方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將個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供人為不法使用,而有法律上風險,應有認識。 2 ⑴告訴人陳嘉弦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易結果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