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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菁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97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菁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菁萍明知三氟依托咪酯(TF-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依托咪酯(Etomidate)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昇」之人處取得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之電子菸主機2支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菸彈3顆(檢驗前毛重4.676公克、4.817公克、4.8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6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同行友人陳嘉豪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自吳菁萍包包內扣得上開電子菸主機2支,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菸彈3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據被告吳菁萍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9243號)、扣押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39)。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三氟依托咪酯、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於被告為上開持有之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被告於行為時持有含三氟依托咪酯、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子菸彈、電子菸桿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屬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①、含有三氟依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之電子菸桿2支。

②、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菸彈3顆(檢驗前毛重4.676公克、4.817公克、4.83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