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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愉雯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6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附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增列「被告洪愉雯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侵害告

訴人劉宇倫、馬德妤及岩宜璇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岩宜璇成立調解,當庭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劉宇倫、馬德妤則未到庭調解,致被告迄未與劉宇倫、馬德妤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疾病、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本案犯行幫助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宇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2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宇倫聯繫,並以未經實名認證無法匯款,需匯出金額證明是真人戶頭為由誆騙劉宇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 50,000元 2 馬德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私訊與馬德妤聯繫,並以要使用綠界科技平臺交易商品,需匯款轉帳進行驗證為由誆騙馬德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33,033元 3 岩宜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後不詳時間,透過Dcard私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岩宜璇聯繫,並以要使用綠界科技平臺交易商品,需確認帳戶為由誆騙岩宜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8時16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13日18時18分許 9,998元 114年5月13日18時19分許 4,004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91號被 告 洪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愉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外祖母林李素容借用林李素容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其外祖母林李素容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因我長期吃抗憂鬱的藥,常常將密碼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2 證人林李素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8月間,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宇倫、馬德妤及岩 宜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宇倫、馬德妤及岩宜璇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宇倫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馬德妤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岩宜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劉宇倫、馬德妤及岩宜璇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於114年5月7日、8日,我要提款支付房租時,才發現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零錢包不見了,我先通知媽媽,請她幫我申請補發,後來收到郵局補發的提款卡,但遭警示無法使用,後警員通知說有人在路邊撿到提款卡,我就有去報案等語,於偵查中本稱:我要去超商買東西時,發現我的小錢包不見了,裡面有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我發現不見的當天就有去報案等語,後又改稱:114年5月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共2次,第1次應是5月7、8日,要繳房租,發現提款卡不見,這次只有帶提款卡出門,沒有帶小錢包出門,我打電話跟媽媽說,銀行當天給補發的提款卡,但我沒有報警,第2次是5月20幾日又不見提款卡,我有去阿蓮報警,報警後才跟媽媽說,媽媽又去郵局,郵局說變成警示帳戶,不能再補發,就沒有補發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就如何、何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次數、遺失後如何、何時報警、掛失一情,說詞已前後不一,被告所辯之詞,顯有相互矛盾之情。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知悉可掌控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人劉宇倫、馬德妤及岩宜璇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況觀諸告訴人劉宇倫、馬德妤及岩宜璇所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加諸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一情,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02號案件偵查,是被告理應知悉帳戶資料應妥善放置,以免遭他人持之不法使用,惟被告對此卻無所作為,反於1個月內遺失本案帳戶高達2次,此情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亦見被告所辯之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宇倫 向劉宇倫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2 馬德妤 向馬德妤佯稱:欲以綠界科技平台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3萬3033元 3 岩宜璇 向岩宜璇佯稱:欲以綠界科技平台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5月13日18時16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13日18時18分許 9998元 114年5月13日18時19分許 4004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