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佳韋
蘇羿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佳韋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羿萖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嗣沈佳韋於115年3月9日14時20分許前往取車時,竟與蘇羿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蘇羿萖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感應重新取得停車感應幣,惟其機車並未進場,再由沈佳韋持新取得之停車感應幣在繳費機繳費20元後」為「嗣沈佳韋於115年3月9日14時20分許前往取車時,其明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駛離永發停車場時,應支付之停車費用共計50元,竟與蘇羿萖共同意圖為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夥同蘇羿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羿萖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感應重新取得停車感應幣,惟其機車並未進場,再由沈佳韋持新取得之停車感應幣在繳費機繳費20元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佳韋、蘇羿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沈佳韋、蘇羿萖2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係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利用停車場收費設備取得減少支付停車費之財產上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二者所據之被告、時間、地點及基本行為事實均屬同一,僅法律評價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沈佳韋、蘇羿萖知悉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
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共同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以此方式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未繳納應付之停車費用為3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停車感應幣1枚,並未扣案,
且僅供停車場系統計算停車時間、費用及進出場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 告 沈佳韋
蘇羿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韋與蘇羿萖係男女朋友,沈佳韋於民國115年3月8日(禮拜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川公司)所經營之盛川大橋停車場,該停車場計次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假日30元,嗣沈佳韋於115年3月9日14時20分許前往取車時,竟與蘇羿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蘇羿萖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感應重新取得停車感應幣,惟其機車並未進場,再由沈佳韋持新取得之停車感應幣在繳費機繳費20元後,由沈佳韋持繳費後之新停車感應幣進行感應,致繳費機陷於錯誤予以放行,沈佳韋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停車場,而取得未繳納115年3月8日停車費30元及賠償感應幣工本費2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盛川公司委任管理員張耀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佳韋及蘇羿萖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耀昇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繳費機照片及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