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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31號、115年度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三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復盜刷所竊信用卡,所為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A02和解,與被害人A04調解成立,均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被害人A03則表示無意調解、不追究本案,有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偵22848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全案不法情節、損害填補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固屬犯罪所得,然如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A02、A04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1號115年度偵字第22848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曾偲瑜律師

蔡直青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A05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卡及信用卡,佯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商品之費用,致金融機構誤認分別係A02、A04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而授權簽帳交易,A05並因而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13元之商品。

二、案經A02、A04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日儲字第1150023791號函暨所附之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

㈥日藥本舖-台南安平家樂福門市(已改名萬家福量販安平店)

115年3月1日消費金額2,519元之明細、被告刷卡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告訴人A02機車外觀照片。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贓物領據2份(具領人:A03、A04)、扣案簽帳卡、信用卡照片。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5年3月30日

玉山個(營)字第1150036633號函暨所附之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115)遠銀風字第40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

萬家福量販店安平店115年3月1日消費金額2,594元之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備註 1 A02 115年3月1日5時許至10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烏橋公園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未發還 2 A03 115年3月1日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已發還 3 A04 115年3月1日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 已發還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消費之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卡片 1 115年3月1日1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日藥本舖-萬家福量販安平店 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0入涼感3包、正光醫條根精油貼布10入溫感3包、溫太醫一條根阿里山薑黃按摩滾珠2瓶、溫太醫一條根貼布6片入6包、崇瑞金牌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2包、金壕金門一條根精油霜1個、塑膠袋2個、溫太醫一條根薑黃霜1個 2,519元 告訴人A02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 2 115年3月1日1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萬家福量販安平店 紅牛能量飲料4入組1組、紅牛飲料無糖4入組2組、新東陽旗魚鬆2包、新東陽海苔肉鬆1包、進口奇異果3顆、玉女番茄1袋、環保背心袋1袋、購物袋1個 2,594元 告訴人A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