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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瑜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瑜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子瑜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陸續為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被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多次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跟蹤騷擾告訴人及

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竟因個人感情因素,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再度違反保護令,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 告 邱子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瑜與代號AC000-K11413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2人在某直銷大會上認識後,邱子瑜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邱子瑜不得對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本案保護令又於113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保護令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2年。詎邱子瑜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甲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保護令、跟蹤騷擾通報表、甲所提供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上揭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Eva」傳訊息之方式;於114年4月4日至4月11日以打電話之方式;於114年6月23日至7月28日以電話之方式;於114年7月7日以電話簡訊之方式;於114年8月3日以網路暱稱「Alle

n Chen」傳訊息之方式;114年8月15日以暱稱「陳凱旋」、「佳靜陳」傳網路訊息之方式等(下合稱本案其他跟蹤騷擾行為),對告訴人另有跟蹤騷擾行為。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案其他跟蹤騷擾行為,辯稱:其他

這些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本案無從自告訴人所提供有關本案其他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資料,進而推斷確與被告有關,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有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市○○區○○里○○○○號)。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六、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地址:○○市○○區○○里○○○○號)至少50公尺。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備註 1 114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崨思洋股份有限公司-邱子瑜」傳訊息之方式騷擾甲 具體內容如警卷第9頁之對話紀錄所示 2 114年4月3日至同年4月4日 以LINE你稱「崨思洋股份有限公司-邱子瑜」傳訊息之方式騷擾甲 具體內容如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對話紀錄所示 3 114年7月15日 以電話簡訊之方式騷擾甲 具體內容如警卷第39頁之簡訊所示 4 114年8月3日 以Google暱稱Zihyu Chiu留言評論之方式騷擾甲 具體內容如警卷第43頁所示 5 114年8月12日 以電話通訊方式騷擾甲 具體內容如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所示 6 114年8月15日 以電話通訊方式騷擾甲 具體內容如警卷第65頁所示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