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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恩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114年度偵字第12215號、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恩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玉琦之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18時18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18日18時1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下稱雙證件)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黃盈慈、告訴人梁懷文、賴宥心、吳玉琦、邱茂欣、黃湘雲、吳宜芳、張淑媛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雙證件向「獅王國際車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詐騙被害人後,面交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嗣對告訴人曾琮淇、何俞萱及被害人李韶恩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因而當面交付被害款項予本案車輛之駕駛,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雙證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雙證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本件被害人共計11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36頁),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25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雙證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420萬餘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被告辯稱已返還新臺幣16萬元予被害人,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該16萬元究係賠償本件何名被害人之損失,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共計11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雙證件提供給詐騙成員使用,失去對上開物品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未經扣案,被告復可隨時向銀行及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是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雙證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及雙證件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114年度偵字第12215號115年度偵字第1217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 告 莊恩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恩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雙證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詐欺集團成員持莊恩柔上開雙證件向「獅王國際車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詐騙被害人後,面交取款之交通工具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即陸續對曾琮淇、何俞萱及李韶恩3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⑴曾琮淇因而於113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公司倉庫前,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交付予本案車輛駕駛;⑵何俞萱於113年12月21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店,將62萬元交付予本案車輛駕駛;⑶李韶恩於113年12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嘉義中興門市,將38萬元交付予本案車輛駕駛。嗣經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懷文、賴宥心、吳玉琦、邱茂欣、黃湘雲、吳宜芳、張淑媛、曾琮淇及何俞萱等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莊恩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寄送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初是上網欲辦理貸款,方依照指示寄送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被告亦自承,寄送提款卡之前也是會擔心云云。易言之,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及個人證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盈慈、梁懷文、賴宥心、吳玉琦、邱茂欣、黃湘雲、吳宜芳、張淑媛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曾琮淇、何俞萱及李韶恩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曾琮淇、何俞萱及李韶恩3人遭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當面交付被害款項給ACD-5229車輛之駕駛(即取款車手,年籍不詳)。 6 證人即獅王國際租車行員工林家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借車協議書1紙(見竹崎分局警卷P90-100頁) ACD-5229車輛是公司股東所提供,用來出租給他人,113年11月18日有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4萬3,000元承租該車輛,預計租1個月,該男子在合約書上填寫被告莊恩柔之姓名資料,並提供被告莊恩柔雙證件,說是幫朋友租車等語。 7 被害人曾琮淇、何俞萱及李韶恩3人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係駕駛ACD-5229車輛,前來向被害人3人當面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盈慈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1時30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梁懷文 (提告) 假徵才 113年11月21日11時17分 7萬3,000元 同上 3 賴宥心(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11時48分 3萬元 同上 4 吳玉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8時18分及18時20分」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邱茂欣(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1時7分及11時8分」 5萬元+5萬元 同上 6 黃湘雲(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0時57分及10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宜芳(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2時15分及113年11月20日11時8分 10萬元+ 1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8 張淑媛(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4時4分 10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