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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在航空器飛航中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在航空器飛航中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程途中違法使用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增加飛航通訊受干擾之風險,對飛航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使用網際網路之時間長短,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航空器上使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I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I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6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9時2分許,搭乘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自沖繩機場飛往桃園機場之IT231號班機,其明知乘客於航空器關閉艙門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在飛機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犯意,於該班機艙門關閉後飛機滑行時,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經鄰座乘客檢舉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舉影片勘驗筆錄、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函附旅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2月25日函附護照申請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公告之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