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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義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義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1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0號被 告 劉義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脩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9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時,見劉壽元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旋即離去。嗣經劉壽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壽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義脩涉嫌自行車竊盜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