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沂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沂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沂君為蔣鎰任之女友,蔣宇軒則為蔣鎰任之兄,蔡沂君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曾居住於蔣宇軒及蔣鎰任之父親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房屋內。詎蔡沂君因遭蔣宇軒要求遷出上開房屋,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陶瓷聚寶盆1個並未失竊,竟意圖使蔣宇軒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5年1月18日12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於115年1月15日9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懷疑蔣宇軒為行竊之人而提出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蔣宇軒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蔡沂君所述不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蔣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男友蔣鎰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於115年1月18日指述被害人蔣宇軒涉嫌行竊之警詢筆錄。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㈦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察覺其所指遭竊乙事不實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上開犯行不諱,使被害人蔣宇軒涉嫌之竊盜案件自始未進行偵、審程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亦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物未遭被害人蔣宇軒竊取,竟因
心懷不滿,即誣指被害人蔣宇軒涉嫌行竊並請求究辦,使警察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虛耗偵查資源,亦使被害人蔣宇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