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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鈞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如附件所示交通事故之自小貨車駕駛人,竟為使真正駕駛人鄭嘉和不受刑事訴追而予以頂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暨被告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均詳見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鄭鈞澧上列被告因頂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鄭鈞澧(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4日7時57分許,搭乘其父鄭嘉和(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時,不慎與蔡晴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晴譓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鈞澧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之肇事者,竟意圖使鄭嘉和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前揭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係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復接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鄭嘉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嘉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