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取得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而上開吸食器之內容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其內而無從析離,該施用器具應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同視,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33號被 告 王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1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21日9時50分許,經王永豐之父親王啓明向警方通報王永豐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經王永豐同意而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永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持有保管中,並知悉吸食器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上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扣案之本案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