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4次盜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竟利用共同居住之地利之便,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進而盜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並考量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其盜領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告訴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盜領之2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