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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50號被 告 蔡佳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欽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生命教育、自殺防治、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之處遇計畫,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蔡佳欽於114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防治組員警執行本件保護令後,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蔡佳欽出席課程,蔡佳欽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遲至115年7月2日前僅出席認知輔導教育9次,以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情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6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075344號函及函附公文送達證書、衛生局與被告聯繫紀錄、被告出席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許 銘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