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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薛柏楨被 告 薛全佑

郭明實

黃心怡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82號、114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報不實罪,共二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二、薛柏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iPhone手機壹支、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資料硬碟壹個,均沒收。

三、薛全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資料硬碟壹個沒收。

四、郭明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資料硬碟壹個沒收。

五、黃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資料硬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佳公司)於民國82年間設

立,係從事塑膠膜凹版印刷業,領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凹版印刷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南市環空操證字第D0401-01號;以下簡稱M01製程),該製程為:原料(塑膠膜、油墨、溶劑)→印刷機(E001及E004)→裁切或分條→產品(塑膠膜),而印刷機產出之空氣污染物會有部分逸散,其餘經氣罩收集(效率60%)及吸附設備(A002)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1排放。因上開製程使用之油墨及溶劑含有甲苯及異丙醇等揮發性有機物(簡稱VOCs),於印刷過程會產生甲苯等VOCs逸散,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改制為環境部)於92年10月29日公告之第二批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公私場所管制編號:R14A0647號),故裕佳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等相關規定,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並於每年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且因裕佳公司係選擇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環保署99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0990019223A號「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公告,按日或每批計量裕佳公司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提報之資料,且須以其製程含有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s含量值(%)等項目,依照「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公告之計算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另扣除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廢棄物(廢溶劑)量後,為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量,並依據逸散之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4條第1項,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故有關裕佳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內容審核業務,臺南市環保局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之規定,對外委託瑩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先予敘明。

㈡薛柏楨係裕佳公司現任負責人,薛全佑為其父親,係裕佳公

司前負責人,郭明實係薛全佑配偶,薛柏楨之母親,黃心怡係薛柏楨之配偶。薛全佑及郭明實實際綜理該公司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製程使用原物料種類及該公司每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等所有業務;薛柏楨自105年間起於裕佳公司擔任業務,黃心怡自110年2月間迄今於該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簡翊蓁於107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日」,應予更正)至111年4月1日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吳瑞琪於109年8月6日至111年2月22日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薛柏楨、簡翊蓁、吳瑞琪及黃心怡4人於各該任職期間,均負責協助該公司申報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業務。李予喬(已另行審結)係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橋公司,亦已另行審結)負責人,自110年1月起受裕佳公司委託,代為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裕佳公司109年第4季至112年第2季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潘奕安於108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14日任職於遠橋公司,擔任環保文書人員;黃依婷於109年9月16日至111年3月4日任職於遠橋公司,擔任環保文書人員;葉乙蓁於110年8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任職於遠橋公司,擔任環保文書人員;潘奕安、黃依婷及葉乙蓁等3人先後依李予喬指示,與裕佳公司人員聯繫並協助申報該公司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等業務,初由潘奕安負責裕佳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及申報事宜,其離職前1、2月與黃依婷及葉乙蓁實施交接,共同參與裕佳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及申報事宜,潘奕安110年10月14日離職後漸由葉乙蓁接手。

㈢薛全佑、郭明實、薛柏楨、簡翊蓁、吳瑞琪、黃心怡、李予

喬、潘奕安、黃依婷及葉乙蓁等10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代表裕佳公司或遠橋公司,負責綜理、督導,或承辦、參與裕佳公司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事宜。其等均知悉應依環保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種類及數量,不得為不實申報,且明知裕佳公司申報之數據與實際使用量不符等情事,自107年7月底(即申報107年第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至112年6月27日止,意圖為裕佳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吳瑞琪、簡翊蓁、潘奕安、黃依婷及葉乙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薛全佑及郭明實夫婦先要求不詳之原物料進貨廠商不要開立或短報原料數量金額之發票,以避免留下完整的原物料購買證明,再於申報107年第2季至109年第3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期間,指示該公司人員薛柏楨、簡翊蓁或吳瑞琪大量短報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之實際使用種類及數量,以減少應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又於110年1月申報109年第4季至112年6月申報該年度第2季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間,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事宜委託遠橋公司,由薛全佑、郭明實指示薛柏楨、簡翊蓁、吳瑞琪及黃心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每月提供不實之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使用種類及數量予遠橋公司李予喬、潘奕安、黃依婷及葉乙蓁,李予喬再配合薛全佑等人欲降低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之需求,指示潘奕安(參與申報109年第4季至110年第3季)、黃依婷(參與申報110年第3季至110年第4季)及葉乙蓁(參與申報110年第3季至112年第2季)下修每季申報數據(下修範圍介於6.5%至30%間),並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完成申報,致臺南市環保局委外之瑩諮科技有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裕佳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種類及使用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使裕佳公司於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2季因而受有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11,074,007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空氣污

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57條並修正為: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本案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黃心怡(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4人。查薛柏楨、薛全佑、黃心怡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郭明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4人均未與主管機關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薛柏楨、薛全佑、黃心怡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薛柏楨、薛全佑、黃心怡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

⒈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12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犯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4人與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共犯間,就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4人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薛柏楨、薛全佑、郭明實所為本案21次犯行,黃心怡所為本

案10次犯行(均按附表二所示參與季別數量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裕佳公司因其公司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修正後同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罰金,及依修正後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修正後同法第54條之罰金,並就本案21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薛柏楨、薛全佑、黃心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詐欺犯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就薛柏楨、薛全佑、黃心怡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惟依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狀,難認其等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綜合上情,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被告4人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附表二所示共犯空

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舉,除為裕佳公司詐取不法利益外,亦影響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空氣污染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裕佳公司已繳清環保違規罰鍰5,041,804元,已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11,235,525元(此金額已含利息,不含利息之金額為11,074,007元),並於113年3月提出空污防制設備活性碳吸附設備許可異動申請,於114年1月取得經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臺南市環保局114年11月19日環稽字第1140142933號函暨檢附之裕佳公司環保違規罰鍰繳款紀錄、臺南市環保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裕佳公司之空氣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1月8日環空字第1120138344號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影本、裕佳公司空污費補繳繳款紀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57頁)。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4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㈨被告裕佳公司部分,審酌薛柏楨等人本案申報不實之情節、

所生危害、因申報不實獲得減少應繳納空污費之實際獲利情形,及裕佳公司已繳清上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費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㈩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期使被告4人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薛柏楨所有iPhone手機1支、裕佳公司電腦資料硬碟1個

,均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裕佳公司因本案不實申報而獲有短繳11,074,007元之不

法利益,為該公司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裕佳公司已繳清上開含利息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1,235,525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裕佳公司依臺南市環保局要求補繳金額總數已逾前述犯罪所得,應已足以剝奪該公司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及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該公司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裕佳公司因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4人個人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4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即

關於同案被告李予喬、遠橋公司)宣告沒收,或屬證據資料,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證據名稱、出處)】被告薛柏楨、薛全佑、黃心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郭明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陳姵慈、莊森煌、陳科華、吳瑞琪、黃依婷、葉乙蓁、簡翊蓁、潘奕安、王秝霖、李予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8月15日裕佳公司督察紀錄(他卷(一)P17-20)、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9月23日裕佳公司督察紀錄(他卷(一)P21-23)、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11月3日裕佳公司督察紀錄(他卷(一)P24-27)、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12月9日裕佳印刷公司督察紀錄(他卷(一)P28-31)、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10月6日朝勇企業有限公司永康廠督察紀錄(他卷(一)P33-35)、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11月17日朝勇企業有限公司永康廠督察紀錄(他卷(一)P36-38)、111年8月22日切結書(他卷(一)P40)各1份、安全資料表6份(他卷(一)P41-82)、請款單80份(他卷(一)P83-129)、111年8月22日之切結書(他卷(一)P130)、簡翊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他卷(一)P131)、吳瑞琪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他卷(一)P132)、110年裕佳公司製程設備、防制設備維護保養檢查表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他卷(一)P133-154)、111年1月至7月裕佳公司製程設備、防制設備維護保養檢查表及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他卷(一)P155-168)各1份、110年裕佳公司原料紀錄表11份(他卷(一)P169-179)、111年1月至7月裕佳公司原料紀錄表7份(他卷(一)P180-186)、審查意見回覆表(他卷(一)P189-206)、SGS測試報告(他卷(一)P211-217)、裕佳公司之陳述說明文(他卷(一)P219-243)、裕佳公司申報不實事項說明(他卷(一)P251-253)、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11年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短報印刷油墨及溶劑摘要說明1份」(他卷(一)P257-260)、裕佳印刷廠印刷作業程序流程圖(他卷(二)P23同偵二卷(一)P77)、111年8月、11月裕佳公司原料紀錄表(他卷(二)P25-27同P181-184同偵二卷(一)P79-81)、裕佳印刷廠之00000(000年第2季)空污費審核明細(他卷(二)P29-33)、裕佳印刷廠申報111年4至6月空污費之相關資料1份(他卷(二)P35-40)、112年1月應繳空污費審核結果明細(他卷(二)P41-43)、裕佳印刷廠111年07月-111年第2季業者主動申報明細(他卷(二)P45-50)、清運聯單及通行國道ETC相關紀錄(他卷(二)P51-57)、裕佳印刷廠107年至111年之歷年銷項金額統計、歷年申報空污費金額統計、歷年營業額與繳交空污費金額換算比例彙整表(他卷(二)P59)、裕佳公司112年進貨帳冊照片(他卷(二)P81-96)、新昌公司107-112年應付對帳明細表照片(他卷(二)P97-98)、新美光公司107-112年應付對帳明細表照片(他卷(二)P99-100)、朝勇公司107-112年應付對帳明細表照片(他卷(二)P101-102)、96年至111年查詢審核案件資料(他卷(二)P127-129)、裕佳公司涉申報不實案相關事證摘要說明(他卷(二)P161-179)、裕佳印刷廠111年1月原物料用量紀錄月報及空污費申報資料(他卷(二)P221-223)、迪愛禧佳龍之應付對帳明細表照片(他卷(二)P225)、裕佳印刷廠110年4月申報表(他卷(二)P227-228)、裕佳印刷廠遭扣押電腦內「每月防制設備操作&原料燃料產品紀錄表」資料夾之擷圖及檔案內容圖片(他卷(二)P229-233、237-241)、裕佳印刷廠110年5月申報表(他卷(二)P235-236)、被告薛柏楨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P277-289)、被告薛柏楨與「琪琪Tin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P291-318)、陳姵慈手機LINE對話紀錄資料(他卷(二)P319-328)、109年裕佳公司原料紀錄表(他卷(二)P333-344)、110年12月裕佳公司原料紀錄表(他卷(二)P34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偵一卷P47-49)、裕佳印刷廠遭扣押電腦內「每月防制設備操作&原料燃料產品紀錄表」資料夾之擷圖、裕佳印刷廠111年1至2月原物料用量月報影本1份及檔案內容圖片(偵一卷P51-58)、裕佳印刷廠遭扣押電腦內「每月防制設備操作&原料燃料產品紀錄表」資料夾之擷圖及檔案內容圖片(偵一卷P59-63)、被告薛柏楨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P65-75)、被告薛柏楨與「琪琪Tin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P77-8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3年5月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30500493號函暨檢附之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偵一卷P111-11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遠橋環保服務顧問有限公司108年7月至113年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偵一卷P131-136)、被告薛柏楨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P141-17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7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一卷P531-541)、被告薛柏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一)P29-40)、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2季負責綜理或承辦裕佳印刷公司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業務相關人員彙整表(偵二卷(一)P249)、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一)P253-25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一)P25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一)P256-26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一)P267-269)、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一)P27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一)P273)、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0日環空字第1120133638號函1份暨檢附之南區督察大隊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00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12年8月29日環空因裁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計算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2季短繳總額之計算表(偵二卷(一)P275-297)、環境部公布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附表(偵二卷(一)P299-342)、裕佳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二卷(一)P385-386)、遠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二卷(一)P387-389)、簡翊蓁之歷年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一)P39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8日環署督字第112061117號函(偵二卷(二)P77-80)、南區督察大隊「109年-111年裕佳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短報印刷油墨及溶劑摘要說明」(偵二卷(二)P81-86)、臺南市環保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107年4月至112年4月總表)(偵二卷(二)P89-90)、臺南市環保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107年4月至111年1月分段表)(偵二卷(二)P91)、臺南市環保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結算明細表(111年4月至112年4月分段表)(偵二卷(二)P93)各1份、各季申報及應繳空污費審查明細表20份(偵二卷(二)P95-184)、裕佳公司自109年取得不實進項來源發票(短漏報)統計表(偵二卷(二)P187-193)、裕佳公司發票明細(偵二卷(二)P195-279)、裕佳公司109年至112年之進銷項發票明細統計表(偵二卷(二)P281-284)、裕佳公司自107年申報之各製程使用原料、產品及廢棄物數量統計表(偵二卷(二)P287-291)、裕佳公司自107年申報之產出廢棄物流向數量統計表(偵二卷(二)P293-297)、裕佳公司自107年10月(第4季)起申報之塑膠膜印刷製成之原料(油墨、溶劑及塑膠膜)及產品(塑膠膜)統計表(偵二卷(二)P301-305)、臺南市環保局自扣案電腦檔案統計,裕佳公司自107年第2季起,各油墨及溶劑廠商原物料量、VOC含量值,計算其排放總量及甲苯排放量、二甲苯排放量統計表(偵二卷(二)P309-356)各1份、勞保投保紀錄6份(偵二卷(二)P359-4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二卷(二)P401-413)、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5頁)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