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91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力泳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力泳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美琪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間,持超商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前開帳戶,被告所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減刑事由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會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社會現實,竟仍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致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暨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9至48頁),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加以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宣告沒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326號卷 2 易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912號卷 3 簡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567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26號被 告 力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美琪於113年2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增薪規劃」向林美琪佯稱:得代操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高風險將由公司吸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超商條碼(詳如附表)繳費至本案帳戶。嗣林美琪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泳良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本署115偵14326卷第201-203頁) 被告力泳良坦承申辦前開A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承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2 ⒈告訴人林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5偵14326卷第63-68頁) ⒉告訴人林美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5偵14326卷第79-117頁) ⒊告訴人林美琪提供之翻拍萊爾富超商條碼繳費收據 (本署115偵14326卷第7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美琪部分) (本署115偵14326卷第69、71、73-74、75頁) 證明告訴人林美琪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而持超商條碼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 (本署115偵14326卷第27頁) ⒉萊爾富條碼調閱明細 (本署115偵14326卷第59-61頁) ⒊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5偵14326卷第193頁) 證明: 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門號使用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以A門號申辦並驗證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5偵14326卷第175-185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是被告顯然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騙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3年2月14日18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A16 2 113年2月14日18時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E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