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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慧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蘇意涵」署名總計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再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蘇意涵」之簽名,雖係偽造數簽名,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冒名接受警察機關酒測及進行談話紀錄表,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車禍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

因知悉自身另案遭通緝,為避免當場因通緝身分遭逮捕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致他人因此無端遭受民事提告損害賠償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被告行為顯屬不該,且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文件上偽造之「蘇意涵」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阮采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頁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蘇意涵」之署名1枚 警卷第2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蘇意涵」之署名1枚 警卷第33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 告 吳慧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第三人陳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嗣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吳慧君為規避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蘇意涵」之署名,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意涵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蘇意涵收受民事起訴狀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告訴人蘇意涵收受之民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就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言,係分別用以表示受談話人、被測人為「蘇意涵」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身既均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表示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阮 采 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卷頁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蘇意涵」之署名1枚 表示受談話人為「蘇意涵」本人 警卷第2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蘇意涵」之署名1枚 表示受測者為「蘇意涵」本人 警卷第3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