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本院民國115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細故於白天時間追打告
訴人頭部,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前有強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31號被 告 張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偉於民國115年7月2日1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即A02住家前,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並追打推擠至進入A02前址住家之車庫內,致A02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