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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傳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屢罰屢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台灣威士伯有限公司,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各項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61號被 告 劉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實驗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台灣威士伯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景順即台灣威士伯有限公司之技術服務員發覺本案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台灣威士伯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威士伯有限公司委由黃景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膜厚計1台 2 BYK4563三角度光澤計1只 3 CM-600D白板1式 4 CASIO計時器1個 5 電池3顆 6 充電線組1組 7 充電線1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