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尉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現金2萬元」更正為「現金1萬7,5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邱尉彰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林冠邑部分之犯行,雖依被害人林冠邑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新化分局警卷第11頁),惟被告供稱其一共竊取18,000元,都是紙鈔,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新化分局警卷第5頁)。被告與被害人林冠邑對竊得(遭竊)金額各執一詞,卷內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確實金額,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115年7月1日凌晨2時許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總共為18,000元。扣除另位被害人林維祥遭竊之500元,堪認被害人林冠邑遭竊之現金為17,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採被害人林冠邑之指訴,逕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萬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邱尉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4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維祥所有之現金500元、被害人林冠邑所有之現金17,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見新化分局警卷第5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2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瑞雅所有之腳踏車1輛,固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已發還被害人陳瑞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於定執行刑後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邱尉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林維祥部分 邱尉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林冠邑部分 邱尉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沈偉德部分 邱尉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115年度偵字第28130號被 告 邱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尉彰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瑞雅所有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廠牌:HUB&DYN,車身: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1輛,供己騎用。嗣陳瑞雅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邱尉彰於115年7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凌晨2時17分許、凌晨2時30分許,均在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186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依序徒手竊得林維祥所有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內現金500元、林冠邑所有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內現金2萬元得手;另翻找沈偉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未得逞。嗣林維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尉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19日21時40分許經警尋獲該腳踏車等事實,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8130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尉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維祥、林冠邑、沈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截圖18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3次與竊盜未遂罪1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