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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楊文宇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楊文宇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楊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雅苹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衛生紙1箱(共120包),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119包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發還之1包衛生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該包衛生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式:900元÷120包=7.5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65號被 告 楊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宇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16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門口,徒手竊取林雅苹所有之衛生紙1箱(品牌:優活,內含120包,價值約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為林雅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雅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取之衛生紙1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19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雅苹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其中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