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孜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因搬家、工作不穩定、身體不佳及情緒
低落,致未能依規定上課。惟卷內保護令執行紀錄及電話執行錄音譯文,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及履行期限;主管機關其後並以函文、簡訊及電話多次通知、調整上課地點與時段,被告亦曾主動聯繫詢問課程,且明確知悉未於期限內完成可能涉及刑責。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完成2次課程,尚有22次未完成,所稱上開生活及身體因素,至多屬犯罪動機及量刑事項,尚不足以排除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
命其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係為矯正其對家庭暴力之認知及預防再犯,竟未依期完成,漠視法院命令之效力;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曾出席2次課程,並表示因搬家、工作及健康狀況影響出席,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有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98號被 告 陳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孜庭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其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其餘主文省略)。陳孜庭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本件保護令後,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有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情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孜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電話執行錄音檔及譯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4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053975號函及所附公文、送達證書、出席紀錄與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