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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暐唐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暐唐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進口快地貨物簡易報單」改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犯罪事實第9列之「主題單號」改為「主提單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2.核被告邱暐唐之所為,係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活植株、栽培介質及土壤,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危險,兼衡被告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本案物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植物健康科處理,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函文在卷可參,依照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且上開扣案物品業經上開桃園分署沒入,有本院電話查詢審理單資料1紙附卷可憑(簡字卷第13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K:扣案之栽培介質伍包、附帶栽培介質活植株拾株及附著土壤活植株肆株,均沒收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13號被 告 邱暐唐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唐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檢疫之土壤及附著土壤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淘寶網頁,以亞琦金屬工藝社之名義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栽培介質5包、附帶栽培介質活植株10株及附著土壤活植株4株(下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海運快遞申報進口快地貨物簡易報單申報進口貨物1批(主題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以貨物夾帶之方式輸入本案貨物。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5年3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5197238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2月13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01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北關緝獲違規未申請檢疫快遞貨物封存紀錄、扣案物照片及亞琦金屬工藝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未經檢疫之土壤及附著土壤植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