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467號),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應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竟對告訴人辱罵及朝告訴人丟空瓶,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已不追究,業如上述,認被告經本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至輕易再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4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5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方式,對A03執行上開保護令。詎A03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飲店內,向A02辱稱: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塑膠空瓶擲向A02,以此種方式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稱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並丟擲塑膠空瓶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向被害人言及幹你娘、臭機掰等言論,並對其丟擲塑膠空瓶之事實。 3 臺南地院115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保護令執行電話錄音擋光碟1片 證明臺南地院115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5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而知悉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被告情緒激動並朝被害人方向丟擲塑膠空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