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生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5年度偵字第22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生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除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5年度偵字第22443號被 告 黃生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蔣友邦、江孟潔、唐玉成、王彥傑、鄒達平、于志宇、吳浚維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生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並自承其與該人素未謀面,以及寄送本案兩帳戶提款卡之際,心中也是覺得怪怪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與實際上收受帳戶之人之間並無足夠「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綜上,被告顯然心存僥倖,將本案兩帳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轉移給社會大眾,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蔣友邦、江孟潔、唐玉成、王彥傑、鄒達平、于志宇、吳浚維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兩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兩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蔣友邦 假販售商品 114年11月25日01時36分 3萬9,986元 黃生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江孟潔 假販售商品 114年11月25日00時15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唐玉成 假交友 114年11月21日20時14分 5萬元 同上 4 王彥傑 假販售商品 114年11月24日15時36分 1萬5,000元 同上 114年11月24日15時42分 1萬5,000元 同上 5 鄒達平 假販售商品 114年11月25日00時31分 2萬9,985元 同上 6 于志宇 假販售商品 114年11月21日19時43分 4萬9,950元 黃生奇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11月21日19時44分 4萬9,940元 同上 7 吳浚維 假販售商品 114年11月24日16時17分 1萬5,000元 黃生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