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慧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關慧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72號被 告 關慧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慧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羅祥昌」,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羅祥昌」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賴○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賴○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賴○庭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慧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祥昌」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有貸款需求,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度,所以需要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賴○庭、郭家毅、張毓芸、鄭勝仁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關慧茹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羅祥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借貸方遭詐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僅單純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遂聯繫對方洽詢貸款事宜,而被告與對方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素未謀面,顯見其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後,無需審核借款人之職業、還款能力及財力證明等,即定可助其審核通過之迥異說詞,便輕率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對方恣意使用。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既然沒有,你不怕對方拿走你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人就失聯了嗎?這樣你不是白白損失1張金融卡,你難道都不擔心嗎?)我有這樣懷疑過,但我有貸款需求,所以就相信對方了。」、「(你覺得會有正規的貸款公司或貸款代辦公司會先跟申貸人要金融卡的嗎?你當時都沒有察覺到任何異常嗎?)沒有。當下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相信對方了。」等語,即可明瞭被告並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是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卡(含密碼)與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發生前,有辦過信貸2次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卡與對方做「做流水美化帳戶」,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亦坦認以美化財務狀況欺騙放貸機構之行為係不合理。基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卡(含密碼)與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末佐以近年來政府及新聞媒體皆大力宣傳及報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自身還會被繩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上開情事有所知悉,自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亦可預見其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合庫銀行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羅祥昌」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關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庭 詐欺集團於115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月亮不打烊」刊登不實演唱會門票出售廣告,迨賴○庭閱覽廣告並聯繫該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出售門票,會由電子郵件寄轉讓門票,並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操作及轉帳云云,並寄送不實寄轉讓門票郵件與賴○庭,賴○庭遂依指示操作及轉帳,惟嗣後未取得門票。 115年3月27日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郭家毅 詐欺集團於115年3月27日17時8分許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yt81382」號刊登不實玩偶出售廣告,迨郭家毅閱覽廣告並聯繫該人後,該人即佯稱:可出售之玩偶,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郭家毅,致郭家毅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5年3月27日19時3分許 9,985元 115年3月27日19時6分許 9,985元 115年3月27日19時7分許 9,985元 3 張毓芸 詐欺集團於115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linxinyu241」號刊登不實物品贈送廣告,迨張毓芸閱覽廣告並聯繫該人後,該人即佯稱:可贈送物品,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張毓芸,致張毓芸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5年3月27日23時47分許 3萬2,000元 4 鄭勝仁 詐欺集團於115年3月27日10時許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物品贈送廣告,迨鄭勝仁閱覽廣告並聯繫該人後,該人即佯稱:可贈送物品,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會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供其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予鄭勝仁,致鄭勝仁陷於錯誤,而依相關客服指示匯出款項。 115年3月27日23時53分許 2萬9,950元 115年3月28日0時4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