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婕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婕茹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甲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甲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可認被告就附表甲之行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均爰依法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年紀22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尚未與附表甲編號3、5所示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蕭皓澤 假投資 ①114年9月19日14時48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黃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孫堃寧 假投資 114年9月19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0日0時4分許 9萬8000元 黃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星偉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9月19日22時3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22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黃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曉雯 假求職 114年9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1日13時1分許 6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黃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峻傑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9月21日14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 2萬6900元 黃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49號被 告 黃婕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茹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鴻」之人(下稱「智鴻」)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婕茹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智鴻」使用,並依指示待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即用以購買等價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智鴻」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之匯款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黃婕茹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智鴻」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皓澤、孫堃寧、陳星偉、吳曉雯、楊峻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皓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皓澤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堃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堃寧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偉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曉雯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峻傑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蕭皓澤、孫堃寧、陳星偉、吳曉雯、楊峻傑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8 被告與「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皓澤、孫堃寧、陳星偉、吳曉雯、楊峻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依「智鴻」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匯指定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智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蕭皓澤 假投資 ①114年9月19日14時48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2 孫堃寧 假投資 114年9月19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0日0時4分許 9萬8000元 3 陳星偉 色情應召詐財 ①114年9月19日22時3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22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4 吳曉雯 假求職 114年9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1日13時1分許 6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5 楊峻傑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9月21日14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 2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