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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唯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A03於民國115年7月12日8時30分許」更正為「A03於民國115年7月12日7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

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1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12日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之高第璞璞第2期工地前,見A02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車門打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嗣經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攔查A03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A02)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