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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竟持球棒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明知告訴人趴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仍執意駕車行駛,致告訴人摔落而受有右手肘挫傷與拉傷、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70號被 告 黃政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瑜代他人向羅政凱催討債務,遂夥同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本案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由警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本案不詳男子,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黃政瑜手持球棒命羅政凱清償債務,並以言語恫稱:「你全家小心一點」、「你媽去死一死」等語,以此方式施加不法惡害於羅政凱之生命、身體安全,致羅政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黃政瑜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搭載本案不詳男子欲駛離現場,羅政凱擬阻止渠等離去,即趴臥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黃政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駕駛車輛加速朝他人行駛,可能因此撞傷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逕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致羅政凱自本案車輛上摔落,而受有右手肘挫傷與拉傷、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朝告訴人羅政凱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當時我是跟我朋友一起下車,但我們沒有拿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手持球棒並恫以上開言語,足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另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5張 2.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張 3.對話紀錄截圖2張 4.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手持球棒恫嚇,另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與恐嚇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本案使用之球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究為何人所有,且尚未扣案,而球棒在日常生活中又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