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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黛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7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黛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15年9月4日13時49分】應更正為【115年3月4日13時49分】;證據增列【被告王黛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2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5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客觀上雖有數度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的舉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被害對象同一下,應各論以接續犯,分別評價為一罪即足。被告與「陳瑞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明知與「陳瑞安」長期未聯繫,亦未查證金流來源

,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中方認罪不爭,已與告訴人蔡孟學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告訴人齊有真則已輾轉取回被害款項,可參上揭電話紀錄。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2罪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保障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4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被告願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蔡孟學新臺幣8萬元。如未按期履行,被告願另再給付告訴人蔡孟學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66號被 告 王黛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黛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間某日,接獲自稱為其夜間部同學「陳瑞安」之人來電,請託其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存其內款項後,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後進而提領、轉存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瑞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瑞安」,「陳瑞安」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王黛玲旋依「陳瑞安」之指示,將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黛玲乃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瑞安」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學、齊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黛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陳瑞安」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齊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介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瑞安」說他有在經營團購,問我能不能幫他轉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陳瑞安」已數十年未聯繫,顯見其等並非關係密切具信賴基礎之人,何以幾十年後突然一名自稱為其同學之人來電,被告並未加以確認身分及用途即逕予同意幫忙收款並轉帳,顯與常情有違,復觀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收受款項後隨即轉入下一帳戶,倘若「陳瑞安」真有需求,為何未逕予被告轉匯之人聯繫,而要輾轉透過被告之帳戶,此亦顯不合乎常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為是否合理、如何相信「陳瑞安」之說詞等問題,僅空泛回應「我不知道」、「我想說金額沒有很大」、「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之心態,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詐欺集團多係藉人頭帳戶遂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瑞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蔡孟學 假交友 115年3月4日13時49分 新臺幣(下同)50,000元 115年3月4日14時1分(50,000元)、14時2分(50,000元) 115年9月4日13時49分 50,000元 2 齊有真 假交友 115年3月4日19時8分 100,000元 115年3月5日9時36分(50,000元)、9時37分(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