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A03(以
下簡稱告訴人A02等2人)素不相識,竟不分青紅皂白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其雖坦認犯行,並稱願意與告訴人A02等2人洽談和解,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又無故未到,致告訴人A02等2人白跑一趟(調偵卷第2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A02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素行(本院卷第9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09號被 告 謝政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家與A02、A03素不相識,謝政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1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A1館5樓戶外平台座位區」,徒手毆打A02頭部、A03頭部、左耳,造成A02配戴之眼鏡、A03攜帶之加熱菸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3,並致A02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勢、A03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毀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