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盤查時,自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揭經過情形紀錄表等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加重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 告 蔡承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蔡承邑於115年6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740號案件偵辦中),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恍惚疑似有吸毒徵兆,徵得其同意後,於翌(2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83)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邑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