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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謝學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其仍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方法、所施用毒品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員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 6.921公克 6.911公克 6.91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2號被 告 謝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3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倒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為本轄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以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10月20日7時至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因騎乘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遂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6.91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學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0000000U08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