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5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2萬2,945元,本件犯罪之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鍾蔚祥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前有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12萬2,945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鍾蔚祥,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59號被 告 楊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為鍾蔚祥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大媽活蝦東和店」之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許,前往上址店內,趁該店尚未開始營業,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鍾蔚祥放在店裡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2,945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開始上班。嗣同日22時許,鍾蔚祥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遂詢問店內員工,楊宗勳始私下向鍾蔚祥坦承竊取上開現金,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蔚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蔚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因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現於法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影響告訴人店家營運,請予以從重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經查,本案被告並未合法持有上開現金,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現金之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對該現金之持有關係,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