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88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承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承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0647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偵訊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的客觀構成要件均坦認,且未
爭執主觀犯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的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偽造有價證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 告 李承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間起,陸續傳送訊息向陳坤達佯稱:可透過其直播連結購買玉石再轉售獲利云云,致陳坤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9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李承駿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自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元、6萬元,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陳坤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人,並依「吳經理」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坤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匯款明細影本 指訴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領款時之監視器影像及該影像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