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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附表所示4次作為,應補充為論以一罪之接續犯(依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A1和愛114偵38533字第11590107820號函說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係出於向告訴人A02進行通話之同一目的而本於違反保護令之一貫犯意,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實行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

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及困擾,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係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之手段,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原諒而請求輕判,有本院115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25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亦獲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3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A02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2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A03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諭知內容。詎A03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OOO○OO○住處,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A02,以此方式對A02為通話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0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通話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方式 1 114年8月25日16時2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2 114年8月29日18時54分 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3 114年8月29日19時21分 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4 114年9月1日17時27分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