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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閉長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閉長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閉長壽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鮪堂公司;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配偶呂思潓之弟媳陳怡嘉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惟陳怡嘉未參與實際營運。大鮪堂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後,閉長壽因欲辦理大鮪堂公司200萬元之增資登記以利貸款,惟資金不足,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若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形式上滿足增資條件,並非實際上確實有增資,將使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大鮪堂公司虛偽增加資金200萬元一事登記在公司登記簿,仍於10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此期間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代稱甲)代為辦理大鮪堂公司增資登記,以及增資登記所需之資金流,閉長壽即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直接交付大鮪堂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印鑑章與甲,甲以不詳方式取得虛偽增資之款項200萬元,該款項於113年8月18日匯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當日實際匯入之款項為300萬元),以充作公司增資應繳股款,佯以表徵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製作大鮪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大鮪堂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仰甯,於同日據以製作大鮪堂公司增資200萬元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甲即自己或指示他人於同年8月20日將上開借用之款項200萬元全數匯至張瑞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實際匯款金額為500萬元)。嗣甲再於同年8月28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大鮪堂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500萬元)、股東同意書、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大鮪堂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大鮪堂公司增資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大鮪堂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3年9月1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另本案被告就大鮪堂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情形,且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惟因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3年8月間: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為大鮪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大鮪堂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再者,本案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登記負責人陳怡嘉與被告就本案有共同正犯關係(陳怡嘉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是被告行為時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結果,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刑,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因本案行為時間距今過久,對於甲之真實姓名已無印

象,惟其就本案犯行,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佯

為增資款項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 告 閉長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閉長壽之配偶呂思潓與陳怡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呂冠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弟,閉長壽、陳怡嘉分別為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閉長壽。閉長壽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因欲辦理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惟資金不足,即直接委由他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閉長壽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直接交付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之金融銀行帳戶及印鑑章給他人,該他人旋即以其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共500萬元款項至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之收款金融銀行帳戶,以充作公司增資應繳股款,表徵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閉長壽所託之人影印公司收款金融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等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後,該他人旋操作公司收款金融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自己申設之帳戶,同時檢附公司申請增資所需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將公司不實增資資本金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增資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閉長壽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3年8月間為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斯時由其保管該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且由其處理上開增資登記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500萬元款項為何匯入公司帳戶後很快轉出,我記得我有去借錢來增資,可能做完增資又把錢匯回去給人家,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不知道是否該承認或否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嘉於警詢時(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7號資料卷三106頁)、證人呂冠達於偵查中(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7號偵卷五11-13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明文件、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代送文件委託書、設立登記表、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照片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7號、115年度偵字第3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含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