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重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15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重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密切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就被告於該次所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 告 林重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29日23時5分許,因涉犯毒品案件而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重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6)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