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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芬輔 佐 人 鄭丞堯即被告兒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之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埔園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在某日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需要錢,說可以幫助我,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這185萬元不用還,對方說錢會放在卡片內一起給我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 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天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補助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A03雖以上開前詞置辯,並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天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者之對話紀錄為佐。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60歲,並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有從事服裝設計師之工作經驗,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知道人頭帳戶,我也會擔心我的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但對方說隔天就會寄還給我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一事,有所知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來也對如此不勞而獲之事抱有懷疑,且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有自行上網搜尋「天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卻查無資料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此舉中恐存在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有所預見,卻仍無視上開種種與社會常情相違之處,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及其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貪圖領取高額補助款,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在自主權衡意思衡量之下後,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A02聯繫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惟交易前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5年1月26日22時47分許 2萬9,916元 115年1月26日23時29分許 1萬8,085元 115年1月26日2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5年1月26日23時47分許 1萬1,019元 115年1月27日0時1分許 4萬9,126元 115年1月27日0時2分許 1萬1,01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