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05、1106、1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楷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楷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徐楷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是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審酌被告竟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帳戶資料於申辦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迅速轉匯,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不當影響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嚴重之金錢損失,並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被 告 徐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楷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將其擔任竺牧資訊企業社負責人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月卿、黃春燕、田益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楷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債務問題,我朋友就給我建議,對方是做電腦的,我想應該沒關係等語。 2 ⑴告訴人林月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月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月卿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春燕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春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田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益瑋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田益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事實。 5 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竺牧資訊企業社申設,且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均有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楷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月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月卿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月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1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2 黃春燕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春燕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黃春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 8時52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 9時26分許 12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 150萬元 3 田益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田益瑋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田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9時21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