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之協會人員出入所生噪音,竟於理
論中以手壓電梯門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妨害之時間,強暴程度較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拒絕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院卷1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9頁),及其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與社團法人臺南市大臺南生命線協會(下稱大臺南生命線協會)之辦公室在同大樓同樓層,A02則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緣A03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渠上開住處外,因不滿大臺南生命線協會人員於出入時所製造之噪音聲響,乃與欲自該協會離去之A02生有口角衝突,並見A02進入電梯欲搭乘電梯下樓,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壓住電梯門片之方式,阻止該電梯門關閉,致A02因而被迫放棄搭乘電梯,徒步離開電梯後行走樓梯下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彼時有以手壓住電梯門片之方式,阻止電梯門關閉,致告訴人A02因而無法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