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呂玲鶯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時,見該處車庫鐵門未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呂玲鶯上址住處車庫(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呂玲鶯所有置於車庫內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呂玲鶯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玲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玲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故只要是
與公共場域有明顯區分,且為居住者私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處所,不問是否具備門窗或空間用途,仍屬於住宅之範疇。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處所,雖係告訴人住宅之車庫,惟已屬被害人日常私人生活起居不可分割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1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為證,復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有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紀錄,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為同類型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時間即復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對該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車庫內,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車庫內電腦主機1台得手,然當時告訴人住宅車庫之鐵門並未關上,而是處於敞開之狀態,故被告係直接走入,此核與一般翻牆或以其他方法破壞大門並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情節相比,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侵害應屬較小;且被告尚未進入被害人之住家內部,核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家內部竊盜之情形相比,對被害人居住安寧權與隱私權所產生之損害均較為輕微;另被告所竊得之墊考主機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至極,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